一、司法权的性质之争
自20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政治上层建筑领域也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启了司法体制改革之路,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改革纲要,即《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权系统内部的结构性变革自然也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我国学术界同时展开丁关于司法权性质的问题之争,即司法权的性质究竟在于国家性还是社会性,司法权的权力属性终究是一种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的争论。总的说来,我国学术界关于司法权的性质之争大体存在国家权力论、社会权力论和混合权力论等三类不同的观点:
(一)国家权力论
该观点认为司法权的性质在于国家性,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由国家授权的法院组织和职业法官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觊觑,因此司法权又可称为国家司法权,它体现的是一国司法主权。如熊先觉先生认为,司法权就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我们可称之为“国家的司法权”。(1)王利明先生也认为:“从权力特征上来看,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或称为公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职能的表现,国家通过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并赋予其司法权,从而实现其国家的职能。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由主权派生的。”
(二)社会权力论
该观点认为司法权的性质在于社会性,它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权力,但是这种观点并不完全否认作为司法权非本质属性的国家性元素存在。该观点以周永坤先生的社会主义司法观为代表,他反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义司法观,而明确提出“一种将司法权定性在社会权力为主的一种司法权观念,将司法权的目标确立在为社会服务,实现社会公正,将司法机构的设置社会化的一种司法观”。”在他看来,司法权是一种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特殊权力,但由于其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因此司法权仍可归属于社会权力或主要属社会权力。后来,有人以“论司法权的社会性”为题写成硕士学位论文,将社会性上升为司法权的根本属性并将司法权最终定性为社会权力:“司法权是一种社会性质的权力,社会性是司法权的根本属性。当然,我们说社会性是司法权的性质,并不是说社会性是司法权的全部,而只是说社会性全面地反映出了司法权的性质与特征”。①
(三)混合权力论
该观点介于国家权力论与社会权力论之间,它承认司法权兼具社会性和国家性的双重特点,但并没有简单地将司法权归结为国家权力或者社会权力,而是将司法权界定为一种新型权力体。程春明先生是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司法权是“国家制度化了的第三方行使的社会权力,以达到司法公正为本来意义,是国家性和社会性有机统一的一项裁判权力”③。他的观点有别于周永坤先生的社会权力论,因为后者虽然指出过司法权是介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特殊权力,但是最终却因为将社会性界定为司法权的主要属性进而认定司法权为社会权力;前者则将司法权界定为介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一种新型权力体,认为它既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权力。程先生总结道:“司法权从性质而言,保留了其社会权的性质,进而演进成为政治化了的国家权力。现代宪政和法治所塑造的司法权正是社会性和国家性的二元统一,它是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在现代宪法至上和人权至尊的国家观中的新型权力体。”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