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67号)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又给出了具体答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2012年修正为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该说,该《复函》修正了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
因此,在“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2011年修正为第37条)免予刑事处分的”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因犯罪情节轻微等“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2012年修正为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从前苏联引进,形成的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在法律层面,有学者认为劳教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弊端,从而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也有学者认为,劳教制度违反《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鉴于劳教的法理缺陷和被广泛滥用的现实,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自此,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大地消失。
因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1条“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就不再适用。
(三)关于试用期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用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目前,在用工过程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包括何种岗位需要约定试用期,约定多长的试用期,以什么作为参照设定试用期等,实践中比较混乱。《劳动合同法》针对滥用试用期、试用期过长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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