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公民检举权的性质
作为宪法上的公民检举权,从性质上看很显然是一种公权利,而不是私权利。根据传统宪法学理论的观点,宪法权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民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这就表明,宪法权利是针对国家和政府而设立的,它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公民检举权究竟是哪一种权利,学界有多种看法,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参政权说。该观点认为,检举权与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取得国家赔偿权等同属于公民的参政权。例如谢鹏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书中这样认为,“我们可以把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归纳为如下……、参政权(知情权,创制权,选举权,监督权,请愿权,自治权)”。也有学者将检举权归于政治权利和自由,“在我国,公民的诉愿权是对一类权利的统称,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赔偿些权利都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由于它们在行使中多数都牵涉到国家机关的政策及活动,所以也属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
2.请愿权说。例如,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三位教授所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一书在列举了我国宪法第41条内容之后,认为:“如加以彻底的分解,上述条款中包含了公民的六项具体权利,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国家赔偿请求权,我国宪法将其概括为一个新型的概念,即所谓的‘监督权’。然而细加分析就会发现,从这六项权利来看,‘监督权’基本上仍近似于或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上所说的请愿权,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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