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这种适用特点恰如基本法在内地的适用一样。学界一般认为,两部基本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对港澳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制度的规定,而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整个领域的社会制度的规定。尽管基本法关于港澳社会制度的规定只能在港澳特别行政区范围内实施,而不在国家的其他区域实施,但它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应当在全国适用,全国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不得以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为由来反对和破坏港澳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这种对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另一制的尊重就是基本法适用于内地的表现形式之一。基本法本身也规定了内地须遵守基本法的义务。如《香港基本法》第2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当然,内地国家机关的适用除了遵守之外,更多的是严格执行和依法办事,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处理涉港澳事务时一般是以立法形式、行政形式或监督形式等适用基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内地学界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实行“一国两制”,《香港基本法》在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胡建淼教授主编的《法律适用学》认为《香港基本法》仅在香港地区生效,并认为“全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基本法就好比美国一切公民都在中国遵守中国法律一样,只不过是《香港基本法》的‘域外效力’而已”①。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其错误与前述的一些对《宪法》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错误观点如出一辙。细究《香港基本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香港基本法》作为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当然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内地的中央机关、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国人民都要遵守基本法。但它本身规定的很多制度,如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别行政区实行的经济社会制度等规定的空间效力主要还是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对人的效力也是针对特别行政区居民。我们不能说基本法有关资本主义制度也可以在全国各地实行。这种基本法在全国整体适用,大部分具体内容实施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内地须遵守适用基本法的规定的特殊性,也是基本法效力和适用的新特点。
总之,宪法规范适用上的任何特殊性都不意味着对宪法适用的否定。比如司法是适用的常见方式,但不是所有宪法规范都具有可诉性,如基本国策条款和社会权条款就不具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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