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制度研究》:
对此我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做了具体规定: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货物交付时间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同时又规定,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地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此规定进一步减轻了空运承运人的延迟交付责任。对于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三)“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确定
实践中,“第三方物流”合同是确定“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基本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也适用于“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所以“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一旦履行迟延或者造成货物损毁、灭失,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应承担如下责任:
首先,“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应负实际履行的责任。只要“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还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对方要求履行的,“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就应当履行。除非履行已不可能或对物流标的物权利人而言已不必要。
其次,“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应赔偿因迟延履行或货物损毁、灭失而给货物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对于该损害赔偿,不同的物流环节,适用不同的法律时,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以及免责理由都有所不同,需要“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特别加以注意。
最后,在履行迟延后,如果遇到有不可抗力致使货物毁损时,“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不能主张免责。履行迟延后,在合理期限内如果“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仍然未能履行合同,则可能要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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