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始终认为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规定是套用刑事抗诉的做法,立法时考虑欠妥,法理上说不通,在出庭问题上总体上应在尊重民事、行政诉讼规律,在尊重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的基础上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
第二,合理限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第185条规定条件的案件,均可提出抗诉,虽实践中就同一案件提出再抗诉的案件很少发生,但从对法律的理解上,检察院可就同一案件不受次数限制地提出抗诉。但是,这种抗诉次数无限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导致法院的任何裁判似乎都不具有终局性,经由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任何社会关系也就不具有稳定性,无疑会严重妨害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审判权威的形成。
因此,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提出抗诉的次数应受到适当限制,以一次为原则,确有必要的,可作为例外予以再抗诉,从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消除因再审次数无限带来的种种弊端。
(四)司法效率的提高
民行检察监督应需要投入相应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效率方面确实存有问题。但是,不能仅因为民行检察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效率发挥就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在两审终审制的审级框架下,特别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司法不公问题还较为突出,仍需给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予以再审的救济途径。尽管审判监督程序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使得诉讼费用提高且时间延长,但由此出现的效率问题也是为追求司法公正而应当付出的必要代价。与此同时,在民行检察工作及制度建设中,要牢固树立注重效率的理念,培养“迟来的公正就不是公正”的意识,通过严格制度的设定和遵循,最大限度地改善和提高当前民行检察效率低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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