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该批复强调,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和发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处理,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这一度被认为是官方对卖淫嫖娼概念最权威的解释,但是,2001年该批复被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所废止,后一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该批复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卖淫嫖娼双方,既可以是异性,也可以是同性。二是卖淫的目的,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这限缩了以前笼统地以营利为目的的做法,将无形利益排除在外。三是卖淫嫖娼的行为,不限于性交的形式。批复中既用了“不正当性关系”的概括表述,同时还列举了“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表明卖淫嫖娼的行为既包括性交行为,也包括非性交的其他淫乱行为。四是卖淫嫖娼发生在不特定的男女之间,该处的“不特定”就排除了夫妻(包括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恋爱中的情侣以及通奸等相互之间相对固定的、特定的男女发生性关系被划人卖淫嫖娼的可能。
公安部的批复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属于行政解释,但是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仍不明了,就连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是否要和它保持一致都尚存疑问,更不要说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了。笔者注意到,不管是公安部的批复,还是全国各省市颁布的关于查禁卖淫嫖娼的条例,对卖淫的解释都较为宽泛,甚至有的行政法学者还将诸如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发生的接吻、摸弄、吮吸对方的乳头、身体以及泡洗“鸳鸯浴”等没有性器接触的行为也认定为卖淫嫖娼。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这也许是正当的,但将这些结论直接搬人刑法,恐怕并不合适。
众所周知,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不得规定刑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做犯罪行为处理。而且,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最为严厉,执法成本及副作用也最大。罪名的设定、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即未穷尽其他途径之前不宜设定为犯罪,否则易导致刑罚力量的过分扩张。综上,笔者认为,公安部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究竟该如何认定,还有赖于对刑法的合理解释。
(二)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限于性交和类似性交的行为,不包括手淫行为
2003年,南京发生了一起震动全国的案件,即李某组织同性卖淫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招聘大量“公关先生”。李某等人对这些“公关先生”实施严格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由同性嫖客带至酒店从事同性卖淫活动。该案中几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组织同性卖淫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该案最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告终。这样的处理结果,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赞同,但也有少数人表示反对。如有人认为将“同性间性与金钱或财物交易”解释为“卖淫”不是扩大解释,是类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本案和上文提到的“同性卖淫”案颇为相似,都关涉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有些时候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之间确实难以界分,而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实现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的均衡,是每一个解释者都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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