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演进与前瞻》: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从事汽车电子产品研发制造的K公司,连续多年获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创设国家级驰名商标,取得700余项专利及软件著作权,2018年开始打造占地30万平方米、可容纳300余家企业的产业园,已被认定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被告人王某某系K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其所在公司准备资产重组之际,王某某两次向其好友金某某泄露重组计划和时间进程。金某某获取内幕信息后,为非法获利,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买入C公司股票8.37万股,成交金额达人民币411万余元(后因C公司宣布与K公司终止资产重组,金某某将手中的股票陆续卖出,亏损合计人民币50余万元)。后王某某、金某某被以涉嫌内幕交易罪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了解到,K公司正处于从生产制造模式向产融运营模式转型的关键阶段,王某某长期负责战略规划、投融资等工作,因其被羁押已造成多个投融资和招商项目搁浅,导致涉十亿元投资的产业园项目停滞,王某某对企业当下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确有重要作用。于是,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案件查证情况及王某某认罪认罚意愿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及时回应企业需求,变更王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鉴于K公司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且有合规建设意愿,检察机关经审查评估犯罪行为危害、个人态度、履职影响及整改必要性等因素,于2021年9月8日启动企业合规工作。在合规考察结束后,检察机关结合犯罪事实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被告人起诉,并提出有期徒刑2年至2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认可了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①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简而言之就是,具有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的高管,实施了与职务行为无关的犯罪(泄露内幕信息)。因为其对企业当下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确有重要作用,所以,在其所在企业合规整改之后,获得了从轻发落的优遇,即本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却被处以缓刑。
在目前强调“加强法治保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的大背景下,对上述案件中的王某某进行特殊处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将这种特殊处理和企业合规不起诉联系在一起,或者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角度来对王某某从宽处理,从本文的角度来看,这种说理值得商榷。
首先,本案的处理违反了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所谓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就是企业在犯罪之后,与检察机关达成合规承诺,进行企业整改,在消除企业中所存在的导致犯罪的隐患,表达出企业不再实施犯罪的意愿之后,企业就可以享受从宽处罚的优遇,是有关企业犯罪和企业处罚的相关特殊制度。这种从宽处罚制度在刑法上的唯一法律依据,只能从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寻找。依照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因此,从理想的角度来讲,单位犯罪的成立,应当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角度,即单位的制度、政策、管理体制、企业文化等当中所体现出来的鼓励、纵容、默许其组成人员实施犯罪的氛围、气质,或者单位的“制度性漏洞”或者“结构性疏忽”所显现出来的单位自身特征来考虑。但在我国司法实践尚未普遍接受这种观点的现状之下①,这种见解只能作为一种参考。
但即便如此,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采用的替代责任原则的角度来看,能够享受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所带来的优惠的,最少也必须是在单位决策实施犯罪、单位的员工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犯罪,或者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的场合。换言之,从目前实务中所坚持的类似于“替代责任论”的立场来看,企业合规从宽处罚的前提是,企业自身必须存在犯罪行为。但从上述“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中所披露的事实来看,王某某、金某某并不具备这种条件。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既不是基于单位领导机构的决策,也没有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更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中存在奖励、纵容泄露内幕信息的机制或者文化,换言之,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纯粹属于其个人出于徇私的动机而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和单位犯罪完全扯不上关系。对于这种连适用企业合规制度从宽处理的基本前提都不存在的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案件,怎么能够在企业合规之后,对其中的自然人提供从宽处罚的优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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