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研究的意义
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法治实践和理论研究现状表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一则,在立法层面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确立依赖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简单的规定显然无法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这样一个新的重要的行政诉讼领域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法律渊源主要存在于三个层面上: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规定,三是《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应当说在上列三个规定中,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问题,尤其在受案范围中也没有专门提到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以及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以此而论,我们认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还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明确依据。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是成文法主义的,依成文法主义的制度逻辑,某一个制度只有在成文法中找到依据它才是一个现实存在;反之,成文法上没有体现这样的制度,那么这个制度就是不存在的。好在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有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上的依据,我们便可以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具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然而,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相对较低的,作为较高层次的行政法律仍然没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概念和制度设计,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法律渊源应当进行重新构设。
我国学界近年来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进行了多方位的构设,有些构设已经进入了相对微观的制度中,但以法律渊源为视角的构设却相对较少一一这可以以信息公开诉讼法律渊源质疑较少为据。再则,某一个制度存在的法律形式对于这个制度的重要性而言并不是小事情。换言之,某一个制度如果处在行政法规层面上,而另一个制度如果处在行政法律层面上,那毫无疑问处在法律层面上的相应制度要高于处在行政法规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同一个制度如果选择不同的法律渊源,就必然会体现出它的不同法律价值和其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性。究其原因,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于20多年前,当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还没有成为行政法治中的热点问题,当2007年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就显得《行政诉讼法》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方面的规定比较单薄。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问题的处理上又不能够与作为上位法的《行政诉讼法》相冲突。这样,就形成了两部法律或法规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立法断层。深而论之,《行政诉讼法》很难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要求,至少在法律形式上是这样。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一个下位法又不敢过分超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内容。
不仅如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文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整个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法律原则。并且,原则与例外的边界究竟在哪里?条例当中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隐私等,包括申请者资格,都有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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