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本意,在于提供一种法律保障,不使被告人因提出上诉而处境恶化,处于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仅在短期内不应出现,而且在此后相当一段时期内也始终不应出现,否则就会给人一种“秋后算账”的味道,让人心有余悸。久而久之,势必影响被告人对上诉权利的行使。
第二,上诉不加刑是一种特定的原则,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但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整体的司法公正。我们不能为了纠正个案而破坏司法的整体公正形象。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产生的对被告人处罚过轻的,是准确适用法律的结果,体现出一种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第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后法院再审改判,虽然与二审改判形式不同,但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实际上是相同的,都会在被告人的心理上投下恐惧的阴影,成为其自主行使上诉权的障碍,而且由于二审检察机关一会儿建议“维持原判”,一会儿又通过抗诉要求再审改判,有损司法的稳定性以及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对一些处罚过轻的案件,没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其副作用是相当微小的。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如果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处罚太轻,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判决时,一般也会提出抗诉,对于犯罪分子不会轻易放纵。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处罚畸轻,并且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而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案件仅是极个别的现象。二审检察机关在审理二审案件时,发现这类错误,也可以用于今后指导下级检察机关从中吸取教训,提高办案水平。但如果经常采用“秋后算账”的做法,使被告人再也不敢上诉,那么即使一审经常错判,二审也无法及时发现。一审处罚过轻等问题由于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并指出,就可能一错再错,使更多的案件反而得不到处理,这样就轻纵了更多的罪犯。但是遗憾的是,在实践中,以审判监督程序抗诉通过再审来纠正因被告人上诉而发现处罚过轻的一审判决的现象经常发生,有的调研文章还把这种方法作为抗诉工作经验加以介绍,这种“秋后算账”的做法有无存在的必要,值得引起进一步的探讨。因此,为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对于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的,一般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除非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刑事抗诉职能时,应当树立正确的刑事抗诉理念,只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充分的理由支持抗诉主张,并有抗诉必要的,不管是为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还是为减轻被告人的刑罚,都应提出刑事抗诉,既要“抗轻”,也要“抗重”,这样才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有效地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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