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分立的原理。在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共通性原理的认识上,我们知道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用于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准则以及调整原告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法律准则,同民事执行程序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法律准则以及调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准则具有一致性的特点。但是如果深入研究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和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就会发现上述法律关系具有根本的区别。这也是“审执分立”原理产生、发展的根本原因。具体而言,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这些也是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相分离的因素所在。其一,民事执行法官的积极性与民事审判法官的消极性。在民事执行中法官要积极主动地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其最终目的是要保证执行申请人权利的实现;而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处于完全的消极位置,其不可以采取主动的实体性质的行为,其应保持完全的中立性,审判程序的推进要完全由当事人双方之间推动,法官只需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中立的裁判。其二,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民事审判的当事人主义。这一点与前述的民事执行的积极性和民事审判的消极性相辅相成,可以说职权主义色彩决定了民事执行法官的积极主动性,而民事审判程序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同样决定了民事审判程序需要由当事人推动的特性,也就决定了审判法官的消极性。其三,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平等与民事审判程序的平等性特征。民事执行程序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启动的,程序进行的唯一目的就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中债权内容的实现,具有十分的明确性,针对此,法官只需要针对被执行人展开相关的执行行为,以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执行法官显然是为申请执行人服务的;与执行程序不同,在审判程序中法官消极的原因正是由于其要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能力、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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