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系物权范畴,属于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该条最后一款中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即应包括抵押权。抵押权人只要出于善意,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贷款,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其取得的抵押权就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之所以抵押权能够善意取得,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通过办理抵押登记,使得抵押权人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相信自身的权利最终能够通过抵押物得到实现,从而保障金融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如果由于抵押人或者抵押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抵押人将其无权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不利法律后果由抵押权人承担,这显然有悖于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作用,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所以法律规定,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其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抵押权人同样可以以善意取得方式从抵押物上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该行为侵犯了申诉人合法的共有财产权利。但是,由于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该登记行为对外产生了公信力,芝罘农行基于对登记行为公信力的信赖,同意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放了贷款,该抵押登记行为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如果上述情况属实,抵押权人芝罘农行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就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抵押权,维护政府部门房产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的公信力,不宜简单撤销转移登记行为。如果经审查该转移登记确实存在违法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依法判决确认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认可转移登记的法律效力。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主要是另一方共有人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应当通过向致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如果行政机关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判决登记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