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家庭和社会保障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个人实现社会化的基础。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也和家庭教育和管理的缺失或失当有关。目前的未成年犯中,许多是独生子女,他们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希望。他们一旦犯罪,影响深远。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设立监护制度以保障其权利,而父母是最基本的监护人。未成年犯往往非常脆弱,他们需要物质和精神支持或激励,而家庭是对未成年犯具有重要意义的支持系统,是其他因素无法替代的。
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犯的受教育权保障方面尤显重要,在师资、教材编写、教学设施的使用等方面,学校可为未成年犯提供必要条件。而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权利保障亦不可或缺。对未成年犯,社会应当担当教育、培养之责,通过社会的矫正和教育使之回归社会。这对维护他们的人格尊严,使他们不至于成为恶习不改的惯犯或防止他们成为不适应社会的受害者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未成年犯管教所
1.监狱与未成年犯管教所
监狱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是随着阶级的出现、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并以国家的意志体现出来,这就是法律。违法者视为犯罪,对犯罪者要进行惩罚,由此出现了刑罚和监狱。
在传说中生于尧帝时代的法官皋陶是中国最早提出建立监狱的人。根据史书上的记载,在公元前20世纪的夏王朝已有监狱,名为“夏台”。在《旧约圣经》里也提到了关于拘留人犯的设施。早期的监禁,本身并非刑罚,而是要暂时拘禁人犯直到判刑确定。到了19世纪,现代的监狱系统才建立,使监禁本身成为一种刑罚。现代的监狱系统较为复杂,例如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将监狱设定为执行徒刑的场所之一,而羁押被告的场所称为“看守所”及“观护所”;日本则在执行徒刑的“刑务所”中附设羁押被告专用的“拘置所”;又如法国则将留置被告的设施称为“拘留中心”。此外,还出现了“矫正机构”一词,用来涵盖如看守所、监狱、戒治所等类似设施。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名称是由少年犯管教所演变而来的。我国在195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1994年12月颁布的《监狱法》第七卜四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