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在早期行政法学上被认为对相对人没有强制拘束力,因此为不受行政法支配的“法外行为”,无法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确有违法,则依刑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或依民法、国家赔偿法定其赔偿责任。现代行政法学修正了前述观点,认为也应受行政法的约束和行政法院的审查,但一般认为仍不适用《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规定。并且相比起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一般比较宽松,大多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另外,提起诉讼时不得采用只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而应采取一般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
(二)是否为干预性行政事实行为——“归责”问题
公共警告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争议较少,但在何种情况下具有权利干预性或侵害性却难以确定?是否具有“权利干预性”是一个“归责”问题,即警告行为与损害效果是否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损害是否又构成一种对权利的侵犯(而不仅仅只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利影响)?这对决定公共警告是否属于法律保留范围和成立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行政机关应具有管辖权,始得就其管辖事务为公开警告。其足以干涉人民之工作权、财产权以及人格尊严者,应具有法律之授权……其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事实行为,致自由权利受有损害之人民,即相应具有“结果除去请求权”及“回复原状请求权”,有时人民并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补偿请求权”。
在认定“权利干预性”时,公共警告是因公众接受警告信息而对特定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发生的间接性、警告信息的“建议性”、与行政机关往往无直接侵害目的(或侵害只是一种随附目的)共同构成了认定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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