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四(乙)一行为若触数罪名,将成数罪欤,抑否欤?
一行为触数罪名者,例如折取他人花卉,既触刑律盗罪之规定,又触违警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毁损店铺招牌,既触刑律毁损他人所有物罪之规定,又触违警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毁损官发之指引道路告示,既触违警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又触第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等是。
说者谓:一切犯罪,因违背律例所禁制或命令者而成立,故一行为触数罪名,即成数罪。不知若采此说,可据第一三二号所述法理,证其一事两罚之失当。况据下列标准,违背法规之数,有一无二,彼主数罪成立说者,殆因不知此理故耳。
一、凡关于一事,有普通法与特别法者,必据特别法处断,此定则也。日普通法、日特别法者,非必指别种律例而言,即同种律例中亦可有此分别。质言之,即同一刑律,同一违警律,亦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分。
今试举适用前记定则之例。凡关于性质相同事宜,若有广义规定与狭义规定,则狭义规定即属于特别法,须据以处断。如刑律关于盗罪之规定,所包者广;违警律关于折取花卉罪之规定以花卉为限,所包者狭,故应据违警律处断。刑律关于毁损他人所有物罪之规定,所包者广;违警律关于毁损招牌之规定以招牌为限,所包者狭,故应据违警律处断。违警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毁损官发告示罪之规定,所包者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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