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制反腐模式投射出人治到法治的转向“文革”以后,我国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运行方式由原来的单一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和计划并存的格局,改革开放程度不断扩大。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腐败现象呈现出新特点:一是干部“特殊化”突出,特别是一些“复出”干部出于“补偿”自己或者家人的心态,利用职权追求享受、安置子女、多占住房,甚至侵占群众利益,形成了不正之风。二是“官倒”现象严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经商热”流行,许多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开始办公司、办企业,这些公司政企不分、官商特征非常明显,利用转型时期计划经济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巨大差异,利用职权转手倒卖谋取巨额利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据统计,1987年至1988年间,“官倒公司”多达40万家,它们的腐败行为带坏了社会风气,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社会动荡。三是走私行为严重,这些走私行为具有明显的官商勾结的特征,甚至有的国家机关直接从事走私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腐败现象,为人民所不满。客观地说,此时的腐败与“文革”以前党员干部腐败不同,不再是个别现象,而是一种普遍现象,形成了一个腐败高发期。如1979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为702件,1980年增长为8181件,1989年则猛增为58926件。面对这样的腐败形势,权力反腐模式已经难以有效地制止与遏制腐败,因为很多公权力部门都牵扯其中,再想通过大规模的“政治运动”来反腐也不太现实。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法规与制度成为反腐败的主要方式。一是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来支撑反腐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①。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使得反腐败有了最有力的武器。如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贿赂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反腐败提供了锐利的法律武器,非常有力地遏制、打击了腐败的势头。二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约束权力进而预防和惩治腐败。如针对高级干部“特殊化”问题,中央和国务院于1971年11月联合发布《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对高级干部的生活待遇做出明确规定,严禁超过标准,违反者要受到党纪政纪甚至法律的处罚;如针对“官倒”现象,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1984年7月联合发出《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央和国务院于1984年12月发出《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于1985年5月做出《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于1985年7月发出《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于1986年2月做出《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等一系列规定,从源头上杜绝了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利用自己特殊身份经商的可能性,也因此杜绝了腐败的可能性;对于走私行为,也通过法律和制度来打击,如1982年8月国务院相继发布《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东南沿海三省海上缉私队伍建设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托这些规定,相关部门很快就有效地打击了走私现象,基本遏制了违法犯罪的势头。三是恢复与重建专门的反腐败机构,使得反腐败主体明确化,除了重建司法机关作为反腐败的主力军,同时加强纪律检查机构的建设,作为反腐败的另一重要主体。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成立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此后县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都成立了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党的十二大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像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组或纪律检查员一样查处案件,地方各级纪委的机构建设也得到进一步加强,据统计,到1987年年底,纪律检查机构总数已达9万多个,专职干部总数达25万余人。①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反腐败已经从权力反腐模式转向规制反腐模式,即以特定的反腐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来预防和惩治腐败。与权力反腐模式比较,规制反腐模式的优势非常明显:可操作性强、效率高、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与国际反腐败模式相接轨,且具有明显的预防腐败的功能。这种转变一方面是当时反腐败形势的需要,新的腐败特点需要更有效的反腐败模式,而新的反腐败模式必然会推进执政理念的转向,即开始通过规章制度来限制和监督权力;另一方面则是我国执政理念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也型构了反腐败的新模式,人治与法治的最大区别就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区分,规制反腐与权力反腐的区别正是这一区别的现实表现。事实上,这是二者相互影响的过程,也不存在明显的时间上的先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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