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短期内仍然无法解决,也就无法期待公益诉讼。而就公共服务而言,公益诉讼也并非必不可少。首先,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大量的公共服务有明确而特定的服务对象;其次,公益诉讼要求的诉讼主体是与自身没有利害关系的,而公共服务的很多内容是与诉讼主体自身有密切的关联和利害关系,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最后,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治背景下的实施障碍重重,我们矛盾地既担心公益诉讼给我国目前已经紧缺的司法资源火上浇油,又担心由于国民法律素质的不足导致公益诉讼被闲置。也许此时此刻,公益诉讼并非解决服务型政府理念下的行政诉讼问题的良方。
2.共同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能寻找到的应对诉讼人数众多的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共同诉讼制度既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同一案件不同审理结果的司法不公。由于服务型政府中涉及的原告如果人数众多,通常是基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现有的共同诉讼制度已经很好的解决了这一类问题。但是有些涉及公共服务的行政案件并不能简单的通过共同诉讼来解决,特别是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则束缚了这一类案件的审理,这就需要寻找别的解决方案。
3.扩大“利害关系”的范畴。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原告采用的是“利害关系说”,需要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关系着原告的范围。所以,为了方便原告的诉讼权利的实现,不妨重新界定利害关系的内涵。目前,行政诉讼原告的确定标准包括法律利益标准、事实利益标准和双行标准等。法律利益标准以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为核心,当事人在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如果被侵犯就有原告资格。事实利益标准考查当事人的事实利益是否受到侵犯或受到不利影响,事实利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原告资格。双行标准综合考虑法律利益和事实利益。由此可见,利益是否受到侵犯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关键。
如果我们参考《行政复议法》就会发现,这里的利益限制为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由于很多公共服务的内容并非有完备的法律规定,有些公共服务带来的利益很难被界定“合法利益”,所以法律利益的标准过于严格。我们可以参考双行标准,只要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的,就给予其原告身份和资格。这也是一种扩大原告资格,加大保护力度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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