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辩称:我单位按照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我方随时有权将王某退回用人单位,并依照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王某的退工安置费。我方退工合法,故请仲裁委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br> 案件切入点<br> 根据本案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br> 第一,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这条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是否有效?<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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