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结构或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客观存在着行政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结构与运作原理;任何类型的行政法,都必然要有一个(或多个)性质不同的机制贯穿于整个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尽管在传统的行政法学中,“行政法”与“机制”这两个概念,未真正得以有机结合,但行政法机制却客观地存在于行政法制度体系之中。行政法机制总要外化为行政法的运行体系,行政法机制的运作过程,也就是行政法作用于公众与政府、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形成行政法关系的过程;行政法功能的实现,亦即行政法机制运作所产生的社会调整作用。因此,行政法机制的选择,直接决定着行政法的功能,并影响着行政法关系的性质。同行政法律制度相比,行政法机制具有三个特点:①第一,行政法机制兼容行政法的构成、结构以及运作原理,是一个关于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适用、遵守的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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