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群政治与国家认同主要涉及前面两个维度。在现代国家体制中,国家作为一个最大的伦理共同体,国家之下的民族、族群以及团体构成小型伦理共同体,这些伦理共同体都是建构的或想象的共同体,并不是血缘性身份共同体,因而它们都不是不可改变的社会组织。哈贝马斯的进路是,在国家范围内,国家作为最大的“容器”,包容其他小型伦理共同体。国家要能够容得下各种伦理共同体,它就应有宽广的“胸怀”,而只有以普遍之善作为它的“平台”,才能具备这样的“胸怀”。在现代民主国家,基本人权价值便是普遍之善的主要体现,这些价值的普适性在于它们尊重和关怀每个个体之人,在于它们对于所有的人有益无害,例如人格尊严、思想自由以及公平审判等价值。为了使这些基本人权价值不至于成为“霸权条款”,它们的形成需要经过公民的商谈和同意。然后,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建构或重构中,把这些基本人权价值予以宪法化。这样一来,这些体现普遍之善的基本人权价值就具有了行动力量,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认知或一般话语层面。这样一来,国家行为受到这些基本人权价值的限制,对内不易蜕变为暴政,对外不至于侵害其他民主国家的权益。这就是“宪法爱国主义”的要义。没有这样的宪法,国家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甚至会蜕变成暴政。在这种情况下,“爱国”不仅会有害自己和其他公民同伴,而且会对其他国家的公民带来伤害。在这种以基本人权为基础的宪法架构下,各个伦理共同体可以享受充分的自由,建构种族、民族、宗教以及其他的集体认同。这样,国家认同主要是宪法认同,国家之下的族群可以是与宪法相容的各种认同,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整合关系,而不是国家主义的统合关系,更不是地方主义的对抗关系。按照这样的思路,可以实现“道并行而不相悖”。也许,中国的问题很复杂,哈贝马斯的理论无助于解决中国的当代民族与国家之间的问题,但是,应该指出的是,认为哈贝马斯的理论仅仅针对欧洲问题,则是一种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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