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适用具有主观性法律适用不仅只是将法律概念套到生活中去,而且需要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中作出评价。①根据传统的观点,法律适用与法律创制不同,法律创制是必须对互相冲突的价值作出决断,而法律适用只是严格地执行在法律创制阶段已经发生的价值决断。这种传统立场认为法律适用者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能对法律进行有法律效果的评判。诚然,这种传统的创制与适用的二分法基本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属性,但仍然存在大量的例外。实际上,法律适用的过程与法律创制过程根本无法截然分离,法律适用主体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评价并且在可能的法律效果中选择已经成为法律适用的特点。正如凯尔森所言,一般而言法律适用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创造的过程。②3.法律适用具有法定性法律适用的法定性是由法律适用的强制性与主观性决定的。既然法律适用的结论具有强制性并且还必然蕴含了法律适用主体的主观价值评价,那么法律适用就是一种国家权力活动。根据法治的最一般要求,任何的国家权力活动都必须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其运行的全过程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就是法律适用法定性的理论根源。
4.法律适用具有程序性
所谓程序性,是指法律适用必须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以特定的方式完成。法律适用的进行不是没有时空限制的,也不是不择手段的,而是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种程序性是法律适用法定性的要求,也是法律适用强制性和主观性不被滥用的保障。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正义已经不是实体正义的点缀。程序的内在价值不是依赖于程序结果的,它是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受益。它们是独立于程序结果之外的,“来自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③。法律适用的程序性决定了法律适用必须讲求效率,因为这不是一个可以任意延长的过程。在有限的时空内追求最接近正义的判断,使得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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