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向李日强借款1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杰敏既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又是经营负责人,因此,陈杰敏既可以代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日强借款,也可以为了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李日强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就是陈杰敏在《借条》上签名是确认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仔细辨别陈杰敏在《借条》上的签名,发现陈杰敏签名的字迹有别于《借条》其他内容的字迹,能够看出借款内容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形成在先,陈杰敏的签名形成在后,可见陈杰敏是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盖了公章之后才签名,这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先签字再盖公章的一般程序不相符。《借条》有关还款的内容是李日强书写,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和陈杰敏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日强写着收到陈杰敏的还款,反映陈杰敏曾向李日强还款。李日强与陈杰敏在经营生意时相识,有理由相信陈杰敏将借款用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发展,故《借条》写上“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借款原因不能排除陈杰敏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综上分析,陈杰敏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与之后他以个人名义还款的行为相对应,属于个人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杰敏是借款人之一。关于利息,由于陈杰敏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需支付逾期利息。这笔借款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现李日强只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5日起算利息,属于权利处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日强起诉要求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李日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陈杰敏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杰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名的,上诉人并非借款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赔偿责任。1.借条内容表明:上诉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借条是借款纠纷的核心证据,可以从借条的内容分析当时出具借条时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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