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只有对肇事司机王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义务,将该案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移送,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在交通事故确定案件性质的责任书尚未作出之前,被告无权对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判决这样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义务,是公安机关的性质和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的。打击犯罪,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惩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交警支队是公安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不能以内部分工不同的理由免除应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逃逸嫌疑人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缉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上述的内容规定了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法定义务,明确了采取强制措施是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确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刑事案件程序,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时,而不是在处理结束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之后。该判决无视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定义务而认定其无义务,毫无疑问是错误的。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