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犯罪还需要逐一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要素。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想购买假币,其行为一定是购买假币。因为购买假币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购买行为与故意,还要求客观上购买的是假币。即使在未遂的时候,也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有购买到假币的现实可能性。可是,在我前面所举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有购买假币的故意,客观上有购买的行为,但所购买的并不是假币,而且在行为当时,也不可能有买到假币。既然如此,就不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未遂犯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购买假币罪。
显然,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想购买假币,就认定为购买假币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归罪现象。之所以一直存在这种现象,是因为20世纪80年代在此问题上的主观主义传统观点仍然在实践中产生不良影响。
传统观点认为,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因而未得逞。后者又进一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与手段不能犯未遂。例如,使用枪支向人开枪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以为目标是人实际上是向物开枪的,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再如,使用砒霜杀害他人但由于抢救及时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本欲使用砒霜但因发生认识错误使用了砂糖因而未得逞的,属于手段不能犯未遂。并且认为,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具有本质区别,手段不能犯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因此,传统观点认为,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不成立犯罪。但是,对这种传统观点应当进行反思。
传统观点采取的是抽象的危险说。亦即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见地判断有无危险。如果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实施行为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性,就是未遂犯;即使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实施行为也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性,则是不能犯。①例如,行为人本想以毒药杀人但误用了砂糖,如果按照行为人的计划以毒药杀人,就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因而是未遂犯。再如,行为人以为砂糖能致人死亡而使人饮用砂糖,即使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实施该行为也不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而属于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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