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强制性。单从“强制措施”这一表述即可看出,强制性也是其基本属性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权力行使的一种外在形式,强制措施的适用必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丹宁勋爵曾经指出:“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要想尽一切办法来掩饰、隐藏犯罪事实,企图逃避办案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当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时,就需要及时采用适当之强制措施,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加以必要限制,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当然,作为对被处分人基本权利的“合法干预”,强制措施并非是刑事诉讼中必须的,而是在满足必要性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强制措施的适用,并设置一定的程序规范与救济途径,以维护公民宪法上之基本权。
第三,预防性。预防性由强制措施的程序性引申而来。强制措施的预防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逃跑或者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犯罪。对于前者,乃是基于强制措施程序保障之目的;对于后者,主要表现在预防性羁押方面。理论界对“预防性羁押”存有较大争议,认为其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实施羁押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的预防性也包括以上两个方面的内容。应该说,即使不得基于预防犯罪之目的而采用羁押措施,也并不表明羁押不具有预防犯罪之效果。实际上基于程序保障之目的而为羁押,仍然可以起到预防再次犯罪的效果,毕竟被羁押之事实已经阻断其再次犯罪的可能了。
第四,临时性。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予以临时性限制,有其适用上的时间界限。在英国,提出指控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最长期限是96个小时,如果超过96小时仍然没有提出指控,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后,警察应当尽快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治安法院,在治安法院第一次出庭时,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保释。保释申请被拒绝的,如果被指控的是由治安法院审理的轻微犯罪,应当在70天以内开始审判;如果被指控的是由皇家刑事法院审理的较重犯罪,应当在182天以内开始审判。上述期限经检察官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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