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这两条明确规定,农民使用耕地建住宅和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只能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2月29日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但对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正。根据这两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占用土地所建的住宅和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所建的建筑物,一般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但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所建住宅,亦属合法建筑。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再次对该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两条规定与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取消了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职权,农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职权一般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农村居民建住宅或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凡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第三次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即2004年8月28日之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占用土地所建的住宅或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所建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为违法建筑;乡级人民政府不再有批准权,其批准所建的住宅,应为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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