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模式: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五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如日本著名的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系列案,静冈法院判决指出:“国家对由于医药品所引起的受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在行使规制权限中违反了安全性确保义务,而不是与直接加害者被告公司一起共同参与制造销售行为,所以只能解释为两者的损害债务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评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优点在于受害人可以在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中任选其一求偿而无需分别行使请求权,且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缺点在于这种国家责任模式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相悖,且难以操作。首先,日本将国家赔偿视为民事赔偿的补充,其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模式有相对统一的理论基础和诉讼程序,而我国的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分属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范畴,且国家赔偿法没有可适用民法的规定,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缺乏统一的理论基础和程序规定;其次,日本的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方式、赔偿范围及标准上具有同一性,而我国的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方式、赔偿范围及标准上分别受《国家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调整,不具有同一性,且差别较大;第三,由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及标准的不同,受害人选择行政赔偿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会低于其选择民事赔偿所获得的赔偿数额,甚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能完全消除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存在受害人在选择权行使上的不公平;第四,由于民事侵权人为直接责任人,受害人选择行政赔偿获得全部损害赔偿后,因国家赔偿法缺失赔偿义务机关可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民事侵权人请求赔偿的难度较大,可能会放纵民事侵权人,增大国家赔偿的负担。
(二)补充责任模式
补充责任模式是指发生民事行为与违法行政原因竞合之侵权时,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国家只承担对民事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这一模式的主要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与该款规定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行为类似。民事侵权理论中的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均有补充责任的规定。
域外模式:德国《联邦责任法》第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于行使被委任之公权力,因故意或者过失违背对第三人职务上之义务,国家代替公务员负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责任。”但《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九条“公务员因过失加害于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能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国家就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又是关于补充责任的限制性规定。此规定意味着在发生民事行为与过失违法行政原因竞合之侵权时,只要受害人有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国家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在未穷尽其他手段之前,受害人无法通过国家赔偿弥补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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