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准确地说,这是受到劳动权对象的性质所限制着的,即权利主体应限定于具有劳动意欲和能力的人。因此,这里的“公民”在本质上是不包括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者的。其次是要有劳动的意欲。劳动权的保障目的在于促进公民以劳动的手段自谋生计,并在靠自身力量无法达致时,国家积极地予以帮助。因此,对于在主观上并无劳动意欲的人而言,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相背离的,而在此情形下请求国家给予失业生活保障等社会福利支出,似乎缺乏正当性基础。
第二,由于劳动权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性质,该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实际享有的主体也有所差别。对于前者,因所有人都涉及职业选择自由、劳动自由,因此其主体具有普遍性。而对于后者,从劳动权的历史变迁来看,社会权性质的出现本身就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工为目的,因此,在社会权面向上的劳动权的实际享有主体在事实上主要为劳工。
正是由于社会权面向上的劳动权在实际享有主体上的“特定性”,有些学者质疑其“法律权利”性质,否定其作为基本人权。例如,英国政治哲学家莫里斯·克兰斯顿就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的“带薪休假权”为例,认为这种权利只能属于雇佣阶层。既然不是每个人都属于这个阶层,那么它就不可能是普遍的,因此这类权利并不属于“法律权利”。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如果说人权是“人作为人就享有的权利”这句话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它也绝对不仅仅是指“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享有的权利”,它还包含了“人在一些特定时候或者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一些情况下还包含了“一些特定的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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