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二元论”视野中的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1966-2007)
新加坡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包括《土地征收法》、《规划法》、《土地管理局法》、《土地财税征收法》以及土地征收纠纷调处机制等。该制度框架内的基本法是《土地征收法》。
(一)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与实质法治
实质法治场域中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指新加坡社会涉及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土地征收权的多元价值观念在既定民主程序和法律规则范围内有序博弈,并通过代表主流意识形态的执政党(人民行动党)的整合,融人宪法、法律文本的理念和行为的总和。土地征收领域的实质法治建设则特指新加坡执政者结合本国国情之变迁,与时俱进,使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逐渐向更为尊重人权与自由、更显公平正义的方向迈进的具体实践。
1.立法精神
1)依据制定法规制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正当性:私人财产权未人宪
1966年制定《土地征收法》时人民行动党政府关注的焦点是,为吸引外资,振兴新加坡经济,解决严峻的失业问题引发的社会动荡,必须大规模发展公共基础设施。但新加坡土地资源极其稀缺,国有土地在当时更不足49%,加之新加坡政府财力捉襟见肘,举步维难。大幅度地提升土地国有化份额以利于土地稀缺资源的集约化运作,成为了竞选上台执政的人民行动党的基本国策。其中的实质法治建设重要举措是,在1965年下旬制宪时由人民行动党拥有绝大多数议席的新加坡国会刻意回避了“财产权入宪”的呼声。
作为马来西亚联邦的一个邦州(1963.9-1965.8),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原本对新加坡具有约束力。联邦宪法承继了英国法统,对私人财产权予以明确保障,其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私人财产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国家征收私人土地必须给予公正补偿。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被迫脱离马来西亚独立建国,时任内阁总理李光耀在紧随其后的制宪过程中,以“不符合新加坡国情”为由,否定了英国宪法学家受邀草拟的包含了诸多人权保障条款的宪法文本,其中就涉及到了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在“私人财产权是否入宪”的国会辩论中,反对党议员强调应严格遵循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权的普遍宣言》,将“不得武断地剥夺私人财产”纳入新加坡成文宪法,但未被制宪委员会采纳。宪法学家克哈布拉尔(N. KHUBLALL)认为,从立宪背景和立法设计来判断,私人财产权未入宪的事实意味着“新加坡政府试图规避所欲推行的以低补偿为宗旨的土地征收法可能引发的违宪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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