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标词汇的使用频率
在上述列举的法律文本中,《商标法》中“许可”出现11次,“认可”仅出现了1次,而《著作权法》中则“许可”独占鳌头,出现了52次,“认可”销声匿迹。相反,《企业破产法》中“认可”(7次)多于“许可”(4次),而在《产品质量法》和《政府采购法》中“许可”杳无音讯。以《商标法》和《企业破产法》为例,结合上文对目标词汇的事实分析、语义分析、词汇比较以及相关的法律理论进行分析。
在《商标法》中,要使得某主体获得注册或者使用同一种商标的行为自由(《商标法》第四章),需要通过“许可”而不是“认可”,除了符合上文的语义分析和目标词汇比较的内容外,必须注意到:这里使用“许可”表明法律规范对注册和使用同类商标这样的行为存在禁止,“许可”是这类禁止的例外。法律规范对这类行为的禁止一方面是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禁止注册和使用同类商标的行为,而仅对这种行为的效力给予法律上的认定,基于商标依附商品的从属性和作为知识产权①的有价性②--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对商标所提供的信息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信誉度,商标本身又是一笔财富,具有知识产权的有价性。如果他人随意的注册和使用同类商标,则商标注册人即使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获得补偿,法律对不法行为对权利人非直接利益的损害已经无可奈何。另一方面,因为商标的使用也关系到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对一些不法行为,即使法律给予事后的否定和惩罚,但是对于行为后果也存在鞭长莫及的遗憾。因而,使用“许可”表现了法律对法律条文所指向的行为所持有的态度,而在《商标法》中,基于法律文本所涉及的规范内容,使用“许可”的频率要高于“认可”也不足为怪。
在《企业破产法》中,联系法律文本的上下文,“认可”表明了法律对行为效果事后认定和主体资格的关注。这是因为,一方面企业破产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其中的具体细节行为,除了对社会有重大外部性意义的以外,没有设置普遍性禁止的必要。另一方面,破产过程涉及诸多的专业性事物,交由具备一定主体资格的人员来从事更为适宜。可见,要根据法律文本规定的内容和对法律规范的深层次的考量来选取确切的语词。
2.目标语词的能产性①
在一些法律文本中,“许可”和“认可”仅是作为其他法律语词的一部分出现的。比如,“许可”项下“许可证”、“许可证书”、“许可合同”、“许可人”、“被许可人”等等;“认可”项下“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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