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由于我国立功制度将整体主义观念作为其理论依据,而通过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方式来减少国家司法成本,因此,国家应该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补偿。通过补偿制度的建立,实现刑法公平的价值目标,从一定程度淡化立功制度功利主义色彩,让被害人易于接受犯罪分子通过提供线索被认定为立功而获得减轻处罚的现实,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被害人补偿资金的来源,本文认为,可以由国家从财政上统一拨付专项资金,由法院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失进行清算,并根据被害人生活情况等确定补偿金额。
(三)规定立功的例外情形,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
在人与人之间关系淡漠的今天,特定社会关系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其中关于人权的保障放在首要位置,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应当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放在首要位置,其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其重要内容。无论是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卖,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出卖,都将成为律师行业发展的巨大阻碍。不仅在律师行业,在其他行业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情形进行例外规定,其判断基准应当包括行为人的立功是否会对社会需要予以维持的特定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破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可以将以下几种情形作为立功制度的例外。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犯罪行为的揭发不得构成立功
该种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就律师为了帮助其获得从轻处罚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进行揭发,以维护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保障其能正常履行职务。
2.通过自身职权所掌握的犯罪行为或犯罪信息,不得成为构成立功的条件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正在进行或者即将进行的除外。例如,心理医生在对病人进行治疗时所了解到的犯罪信息,心理医生不得将其作为立功成立的情形。否则,将对该行业的发展以及社会的信任关系造成严重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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