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地方立法对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进行了不断的扩大,比如:1965年公安部《关于防止申诉告状人员、精神病患者和自流人员流人首都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申诉告状人员中无理取闹、危害治安的分子,特别严重的可以送劳动教养;1981年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妇女要进行劳动教养;1981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坚决打击向国民党特务机关写信挂钩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对于经过处理再次实施挂钩行为的人根据情节可以决定劳动教养;1981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恶毒攻击、诽谤中央领导同志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发表反革命言论进行宣传煽动,包括恶毒攻击、造谣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也可以劳动教养;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对于情节恶劣的非法同居者应实行劳动教养;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983年公安部《关于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大中城市中不务正业,一贯赌博,情节较重,屡教不改,又不够逮捕判刑的,可收容劳动教养;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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