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引用则无法可依。但在顺序上应当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引用在前,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引用在后。理由是在引用同一部法中的不同法条时,通常按照法条顺序引用;且往往先审查内容,然后采取不同的形式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引用,理由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是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和处分权,得不附理由,即不必详尽地引用法律根据;可不经言词辩论,命令当事人以书状或言词方式进行陈述。以此为参照,我国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不必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而不仅限于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不必引用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也是不必引用,理由是驳回起诉适用裁定是在诉讼中作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确有规定,但该条是法律对裁定种类适用的要求,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程序和实体意义。我们同意该意见并认为,《民事诉讼法》对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怎样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39条对此做出了解释,即“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在引用法条时,该司法解释应当同时引用。驳回起诉的依据即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书写在前,作出裁定的依据即《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39条书写在后,不能遗漏,也不能颠倒。
(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语句表述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或证据不足,或者当事人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等,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对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作出的否定性书面处理意见。其适用的期间是案件审理终结之后的宣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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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 孙世光处长向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处处长陈全国称:我正在认真学习你们编写的“法官智库丛书”,越看越感到你们贡献大了!你们通过艰辛的劳动,以超人的智慧和开拓创新的精神,将上海三级法院的法官及全国法院以及法学专家的最新研究成果,实践经验集予丛书之中,必将推动法学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令人十分感动和敬佩!
——孙世光 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