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公司债等登记法》第4条第2款规定,对已发行了公司债券的公司债进行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收回已发行的债券。公司债的债权人请求对已经发行债券的未登记公司债进行登记时,在请求书上附上债券以及已经到了支付期限的利息券,并提交给登记机关(《公司债登令》第36条第1款)。登记机关登记时,将提交的债券和利息券交给发行公司(《公司债登则》第5条)。<br> (二)登记公司债的权利转移、担保权的设定以及信托的对抗要件<br> 已登记的公司债不得发行债券,所以公司债的转移无法通过交付债券完成。在这里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应当禁止处分不发行公司债券的登记公司债。公司债等登记制度制定的目的是提高资金的长期储蓄能力和促进公司债的社会购买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规定登记公司债如果不注销登记,则不允许处分。<br> 但是,由于涉及彻底剥夺收回投资的可能性问题,公司债等登记制度没有彻底剥夺不通过公司债券进行的登记公司债的处分权利,而是结合登记制度的特征,登记公司债的处分以公司债登记簿的登记为对抗要件。当登记公司债权利转移、担保权设定或作为信托财产时,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但是,要对抗发行公司或其他第三者,需要进行相应的登记(《公司债等登记法》第5条)。公司债登记簿的登记取代实物债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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