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3气象立法体系的构成
气象立法体系,主要是以《气象法》为中心而形成的气象法规和规章及其效力关系组成的集合。从立法层次区分,气象立法体系有气象法律、气象法规、气象规章,也可以延伸包括气象规范性行政文件等四个层次;从立法效力等级区分,气象法律、气象法规、气象规章和气象规范性行政文件,其效力逐级下降,但国务院制定的气象法规效力高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气象法规;从立法效力范围区分,气象法规及规章有全国范围、部门范围和行政辖区范围效力之区分。从立法的内容区分,气象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为实施《气象法》而制定的一系列气象法规、气象规章提供了依据,由此包括气象规范性行政文件在内的许多具体气象行政制度构成了气象立法体系。
《气象法》在立法内容上规定了一系列关于气象活动的重要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与投资制度、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制度、气象预报的发布制度、气象灾害的防御制度、气象雷电灾害的防御制度、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制度、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制度、气象行业管理制度、气象设施建设和管理制度、气象科技服务的管理制度、气象法律责任制度等。这些制度已经构成了对全社会气象活动管理的制度体系,但由于受我国立法体例和立法习惯的限制,,有些事项规定比较具体,易于实施;有的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规章,才能实施。因此,《气象法》在考虑设置气象立法体系时,分几种不同情况进行了设置:
(1)授权立法。《气象法》对一些非常具体的事项不可能进行详细规范,对于一些需要更具体规范的事项,法律通过授权国务院或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具体办法,如关于对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问题,《气象法》规定:“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对军队气象工作,《气象法》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气象法》规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类似的法律事项《气象法》通过授权的方式要求国务院制定法规或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制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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