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在理解婚宴菜单中没有标明专业学术名称的“基围虾”的含义时,首先应当根据通常标准认定,而按照普通社会公众的普遍理解,“白灼基围虾”所用的虾是价格较为昂贵的“基围虾”,它应当有别于价格较为低廉的普通的虾。其次应当参照本地餐饮行业、水产市场在本地交易习惯中所通常理解的标的物称谓认定,根据法院对南京水产品市场相关交易习惯所做的调查,水产行业在虾类交易中,沙虾与基围虾是两种不同的对虾品种,“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与“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完全不同,其价格、口感、颜色均有很大差别,沙虾不是基围虾。
确定了本案中的“白灼基围虾”的通常理解和民事习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随之明晰。原告丁山酒店在履行婚宴服务合同时,不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和水产行业中交易习惯选用“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而是按照有关书籍中的理解选用“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来烹制并交付“白灼基围虾”这个菜肴,属于不适当履行,对此构成违约。二、原告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消费欺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4条第(1)项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属于消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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