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机选择一些我国现有比较有影响的行政法学教科书,各教科书对行政登记制度的认识不仅过于狭窄,而且大相径庭:有的将行政登记视为行政许可的一种程序;有的将行政登记视为行政许可的一种类型;有的将行政登记归为行政确认的一种形式;有的则认为行政登记仅仅是登记(记载),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还有的则在自身体系内界定不清,存在混乱。例如,在同一本教材里,在“行政许可”一节,认为行政登记是对相对方具有“从事一定活动的资格”或“具备从事相应活动的能力”的“认可”,把行政登记界定为“确定企业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一种许可程序。某些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通过登记来确认……如企业法人登记、公司登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仲裁委员会登记、外国商会登记等”。而在“行政确认”一节,却把登记作为行政确认的一种主要形式,认为行政登记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例如,工商企业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户口登记、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等”。①虽然,人们可以接受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或“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这样一种观点②,但像“企业登记”这样一种行政行为,究竟是对相对方具有“从事一定活动的资格”或“具备从事相应活动的能力”的认可或许可呢?还是仅仅将“相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记载”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并对记载的情况或事实予以正式确认?作者并没有向读者做出清晰的交代。
笔者认为:第一,行政登记并不是“一类”行政行为,它是性质交叉混合的一种行政公务行为,具有多种不同性质的种类。也就是说,有的行政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如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商品展销会登记,户外广告登记,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企业工商登记,社团登记,事业单位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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