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启动程序问题
行政行为的形成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行使权力,如行政处罚;二是依申请而行使有关权力,如签发许可证。本案中的行为就是一种依申请而为的行为。按照《某某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2条规定,没有申请,就不会有登记。启动房地产登记程序的人应当是申请人,即与房地产登记相关的权利人,不是相关的权利人就没有权利启动登记程序。房地产的转移登记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本案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涉及三个当事人,一是转让方某某市某某区旧村改造开发公司,另外两个是受让方,即钟某某及曾某某,这三方当事人都应当向某某市国土局提出申请,才能启动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程序。因此,案件由曾某某申请不构成启动登记程序的条件。
(二)关于授权问题
按照《某某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人不一定要亲自办理,可以由代理人去办理。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办理委托手续,并将委托手续向某某市国土局提交。本案的原告钟某某没有亲自去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关于钟某某的申请,办理申请的曾某某只是出具了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件只是一个人的身份证明,并不是授权委托书,取得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甚至是原件都不能视为已得到授权。因此,某某市国土局没有证据表明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之一,即钟某某已授权曾某某办理申请登记,其为某某苑12栋314房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须由申请人申请的规定。
(三)关于职权问题
政府行政的依据只有法律。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是不能作为的。按照《某某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某某市国土局的职责是“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法律没有赋予某某市国土局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进行界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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