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其仍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独立于行政机关,这决定了行政处罚听证本质上是一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听证作为行政机关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一道程序,虽然在听证中调查人员已经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当事人作了交代,但那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还属于初步行政处罚建议,把听证设置在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正是为了进一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把案件的事实弄清楚,而不是听证主持人站在中立立场上对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是非曲直作出决断。一定意义上讲,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的一次核实证据过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因此,对行政机关而言,如果通过听证,认为已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够,还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加以充实,或者发现当事人反驳时提出了新证据,必须再次调查核实,这些情况都是可能存在的。由于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是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实施的,是完全合法的,也是为了使行政处罚决定更合法、准确的必要步骤。试想,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听证后,明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张某走私香烟100条的事实,若就此放弃处罚,恐放纵违法行为,但就此处罚,其合法性可想而知。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发现证据方面存在遗漏的,不仅不能置之不顾,相反,还应该主动收集,使赖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充分、确凿。听证作为行政处罚事前程序,对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也不可能发挥救济功能,救济只能是事后性的。当然,相对于其前的行政调查行为和行政机关告知的行政处罚建议而言,听证程序确有一定的救济效果,即当事人通过听证程序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使行政机关在最终决定中改变处罚建议。<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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