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访:不是纠纷解决机制
许多学者多从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探讨信访制度的存废,依笔者的看法,信访制度并不构成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1.从信访涉及的问题看,主要涉及揭发官员腐败、反映基层政府执政水平和执政能力、城市拆迁及经济补偿、农村土地的征用及经济补偿、执法不公等,这些问题大多属于政策问题,或者应该在政策层面加以协调解决的问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纠纷。从属性上认定,这类纠纷应该是政治纠纷。适用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是,所解决纠纷必须是法律纠纷,而非其他纠纷。
2.从路径上看,信访者不断上访的过程,实际是一种“撞大运”式的艰难旅途。信访者既不知道自己的下一站在哪里,也不知道终点在哪里,是无目的、无路径的盲动。他们不知道哪一条道路是通途,也不知道哪条道路是“天堑”,需要用结果来证明路径优劣,而非依靠路径来寻求结果。这种路径,即使某人由此成功,也不能复制、沿用到另外的人、另外的事情上,是偶然的和个别的。一种常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可以预见和规划自己的对策,也可以预见对方可能的法律手段,还可以预见裁判者可能作出的结论,信访不具有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性特征。
3.从参与性看,信访是信访者单方面地向有关上级部门和领导反映问题、寻求关注、期待按照自己的要求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被反映的一方,也就是下级政府和其工作部门是缺位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特点就是对抗性,双方直接陈述观点、当庭质证和辩论,裁判者听取双方意见后,依照证据据实裁判。信访案件的处理,更多时候是依赖于当地党委政府,也就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很多时候,信访还是对已经具有确定结论的案件的再申告,从这个角度看,信访是对权威性的销蚀,而非维护,更非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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