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包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为1年;不包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以及没有任何涉外因素的国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其诉讼时效为2年。
2.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区段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时效问题
案例三英国某卡车公司诉“威克斯克鲁恩”号轮货损纠纷案。
一辆冷藏集装箱拖车装上“威克斯科鲁恩”号轮,海运承运人签发了不可转让收据,称之为“商务车辆移动许可证”。在海运途中,集装箱翻倒,为防止着火,船上人员关掉了集装箱电源,致使箱内货物全部毁损。卡车公司解决了其对货主的赔偿后,向海运承运人追偿。海运承运人抗辩称根据不可转让单证背面的条款,卡车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应当包括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规定的1年的时效期间内,因卡车公司提起的追偿诉讼已经超出1年,因此海运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则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海牙规则》的修订版本,即《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由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了追偿时效,因此卡车公司有权在解决了与原货主赔偿之后,至少3个月内有权向海运承运人追偿。即追偿时效期间不包括在《海牙规则》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之内。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实际承运人或者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海商法》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但是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时效问题,《海商法》参照《海牙一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期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的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那么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追偿索赔之诉呢?
如前文所述,《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从立法体系上看归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因此《海商法》第257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追偿的时效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实际承运人或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情形。而《合同法》完全没有关于追偿时效的任何规定。因此根据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只有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享有90天的追偿时效。对于不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及没有任何涉外因素的国内货物多式联运,没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向责任人追偿时效的规定,但是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其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安排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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