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判断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不是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应首先关照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如果这种权利义务源自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则可以判断这种关系为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行政处分历来被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行为,其实不然,判断一种行政处分的性质,要看这种处分所依据的文件,如果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则为卫生行政法律责任或义务,如果处分的依据是单位或党团内部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规定,则为非卫生行政法律责任或义务。这个问题的意义不仅在于将我国的卫生行政法学研究进一步推向深入,而且可以指导实务中的卫生行政执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41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7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这两条中规定的处分就是一种卫生行政法律处分,而且是羁束性条款。当然,行政处分不同于行政处罚,其救济途径也不相同。但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一样可以构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这一点也不矛盾,至于这种处分是否与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存在某种联系,是另外一个问题。
2.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卫生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例如,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机构在客观上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又如卫生行政机关依据自己的职责主动做好不对特定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或者卫生行政相对人依据卫生行政法律规定做好自己的卫生生产生活,这些都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但它们本身不是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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