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代偿取回权相对于破产请求权,能更大程度地保障权利人权益的实现。为公平未回取回权人的正当权益,我国有必要设置代偿取回权。
美国《破产法典》没有统一规范取回权,因为财产的归属确定不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一般散见于州法规定。
美国《破产法典》第547条c款规定:“如果卖方基于正常商业交易出售货物给买方,且买方在接受货物时处于破产状态,那么在案件启动前的45天之内,卖方可以书面主张取回权……”如果卖方符合上述法律要求,破产信托人不得撤销卖方的取回权。但是如果通过将其视为管理费用的优先权或者提供的担保等方式给予卖方充分保护,破产法院也可以驳回符合条件的卖方的请求。
在实践中,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时,需要证明其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出卖方提出归还请求之前已经处置了货物,那么就没有可以归还的财产了。在破产程序以外的情况下,返还原物的救济仅限于出卖人出售的货物。相应的,如果债务人给另一个债权人就该货物设定了担保,因为在非破产法下,担保利益优先于取回权,因此出卖人也就无法主张取回权。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及其他债权。由于各国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范围、确立以及清偿顺序等均作了不同的规定,因而有关破产债权的法律冲突亦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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