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相对权利能力理论可以对死者人格利益直接保护进行教义学上的合理性说明
相对而言,相对权利能力理论更能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死者人格利益直接保护进行合理性说明。如我们在上一节指出的,人的本质属性是人格,权利能力只是人的形式性要素,人是因为具有人格而存在,而不是因为权利能力而存在。人格保护的需求要求法律在形式上提供权利能力,使人成为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者。只要存在人格保护需求,就可以承认权利能力的存在。但是由于人死亡之后,并不存在在所有方面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必要性,只有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狭小的范围内才有必要承认其为权利能力者。所以人死亡之后,其权利能力也将不再是一般权利能力,而是限制性的、相对的权利能力。在此权利能力的范围里,死者依然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者。基于此,可以认为《慕尼黑民法典评注》提出的如下观点是值得赞同的:“在(死者)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上,应该以死者的相对权利能力为出发点”。
三、死者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限制
尽管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我们可以承认死者的一般人格权。该一般人格权首先遵循一般人格权的一般逻辑,在此基础之上,也有它的特别之处。这一点比较突出地表现在该人格权的内容、期限和法律救济的方法受到特别限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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