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责任的性质和功能<br> 第1章讨论了研究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实践可以有助于我们更广泛地理解责任。本章通过思考关于法律中的责任的性质和功能的一些一般问题来研究法律责任。<br> 2.1 责任的种类<br> 2.1.1 哈特的分类法<br> 最著名的责任分类法是赫伯特·哈特在其《惩罚与责任》一书中提出的。哈特把责任分为五类。职务责任是指两个相关的责任概念:比方说,一个是“主管有责任为参赛者做旅行安排”;另一个是“她是一个负责任的主管”,意思是“她认真对待她作为主管者的责任”。因果责任不仅可以归属于人,而且也可以归属于动物、事件等等,事实上可以指任何有因果关系的有效因素。法律课责责任(liability responsibility)指法律课责的以责任为基础的前提,比如赔偿、归还、监禁或缴纳罚款。道德课责责任与法律课责责任相似,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引发的条件有所不同。能力责任指负道德或法律课责责任所必须具有的最低的精神或身体能力。哈特的观点是课责责任是责任的“主要意义”,它对指控或控诉作出回答或反驳,这些指控或控诉一旦成立,就会产生承担惩罚、谴责或其它不利后果的课责。<br> 就本书的目标而言,哈特的说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其中有几个原因。首先,它关于法律责任的讨论主要着重刑法,忽视了民法(合同法、侵权法:赔偿法等等)和公法(尤其是行政法)。第二,他没有把职务责任、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的概念与法律课责责任和道德课责责任结合在一起,或者解释这些类型的责任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库尔特·拜尔的说法更好,因为他从展示向人们问责的动态实践中各类责任所扮演的角色出发来着手。对于拜尔来说,能力(他称之为“有责任性(accountability)”)和职务责任(他称之为“任务责任”)是课责的“预设(presupposition)”,而“应负责任性(answerability)”(这是有责任性的一项应变物,也是强制性社会要求的落空)提出了课责的“推定”(presumption)。“应责性(culpability)”则是课责的“充分条件”,它在一个人“没有足够的免责事由”而需负责任时成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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