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关贸总协定对倾销概念的界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现象都是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界定。1901年,澳大利亚首先在其国内法《工业保护法》中就规定了反对国外的出口倾销的有关法规。1904年,加拿大政府在国内法《海关关税法》中首次规定了有关反倾销措施,该法第19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的公平市场价值,那么加拿大政府可以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此后,新西兰、德国、日本、罗马尼亚等国也对国外产品的不公平竞争问题进行了国内立法,规定其国内行政部门可以对不公平竞争的进口产品征收一种所谓的反倾销税的额外税收。美国在1916年的税收法中也对国外的进口产品规定了反倾销措施。1921年,在美国化工部门的要求下,美国政府又颁布了专门的反倾销法(1921,Antidumping Act)。这部法律为美国工业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它也是现代反倾销法的雏形。
各国相继进行的国内反倾销立法,说明了倾销和反倾销已成为当时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另一方面,各国政府又担心各自的反倾销措施会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于1948年1月1日生效的《关贸总协定》(GATT)首次对倾销与反倾销问题作了一项国际性的规定。该协定的第六条款对倾销作了如此规定:“缔约方承认倾销,即一国之产品以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被输入另一国的商业,应受到谴责,如果倾销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工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了一项工业的建立。在这种情况下,缔约方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任何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种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从此以后,反倾销的基本原则就被正式纳人了多边条约之中。先后加入《关贸总协定》的西方国家必须承担遵守并执行该协定的义务。
自WTO的《反倾销协定》通过以来,全球各国的反倾销行为终于有了一个统一的准则与规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各国政府如何在确定的规则下运用合理的手段来进行反倾销斗争,从而捍卫本国企业和公民的权益。反倾销税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它是WTO反倾销协议允许使用的保护受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的措施之一。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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