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保险给付的一方,为请求保险给付,对于为保险标的物的房屋必须有所有权。若是尚未给付价金,又未取得所有权,则对于买卖标的物没有保险利益。例如:在Richard and Margaret Gossett v.Farmers Instlrance Co.of Washington,Supreme Court of Washington,948P.2d 1264(1997)一案。该案原告Gosset:ts提出要约购买坐落在Tacoma的房屋,已获得承诺。原告向Farmers保险公司表示其将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且从保险公司获得房屋所有人的保险单。在交易达成,对外不再为出售广告之后,原告开始在房屋内工作,并且计划搬入。但是在原告与银行签订长期融资契约,并且取得所有权之前,发生了一场大火,大火烧毁了房屋及已经装修的装潢。本案的保险人拒绝保险给付,拒绝的理由是原告对于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而且对于房屋也没有保险利益。该案法律争点即在于:被保险人未取得保险标的之所有权者,是否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名义投保火灾保险,并请求全部之保险给付?上诉法院维持地方法院之见解,判定原告只有就“对房屋进行改良且增加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保险给付,盖原告虽然很明显有意购买该房屋,但是火灾发生当时,原告对于房屋并无担保利益,关于房屋没有丝毫相关债务,假若原告可以请领保险给付,则其所获得者将远远超过其在火灾发生前之所有利益,原告对该房屋的期待以及保险费的给付都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从以上法院的裁判,可以知悉债权人本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而可以取得动产或不动产之物权或占有动产或不动产者,债权人对该动产或不动产到底有没有保险利益?到达何种程度才有保险利益?法院的宽严并不一致,截至目前为止,尚无一定的规则。从以上的案例可以了解,“是否是单纯债权”、“是否已经占有交易标的物”、“是否已经占有交易标的物,而且已经给付价金”,常常是法院在具体案件,认定有无保险利益的重要考虑因素。至于已经取得所有权者,法院都采取肯定见解。
(3)可能消灭的保险利益(a defeasible interest):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一种称为“可能消灭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偶发性的保险利益(contingent interest),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七条且明文承认此种保险利益。所谓可能消灭的保险利益,是指在发生保险利益之后,又可能因为法院判决或是契约相对人的行为或是自己的选择,而使保险利益消灭。例如在战争时期,掳获者对其掳获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其后若因法院判决掳获之财产必须归还其原所有人,则掳获者对其掳获之财产的保险利益,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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