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释制度的缘起与演进
一、罗马法中类似保释的规定
对于现代西方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这一事实,学界是没有异议的。但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类似保释的法律规定这一点,学界却很少有人提及。在古罗马社会,由于其奴隶制商品经济高度繁荣促使其私法非常发达,民商事法律的规范明显较刑事法律规范演进得快。所以,在诉讼程序与规则方面,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则因袭和附属于民事诉讼规定之中。从罗马建国到查士丁尼一世主持编纂法典,中间经过一千多年,其诉讼制度发展变化很大,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时期:法定诉讼时期、程式诉讼时期和非常诉讼时期。其诉讼制度总的发展趋势是:从自力救济占重要地位发展到比较完善的公力救济;从严格的形式主义到兼顾实体真实。
在法定诉讼时期,根据《十二铜表法》第1表“传唤”第1条规定:“若有人被传唤出庭受讯,则被传人必须到庭。若被传人不到,则传讯人可于证人在场时,证实其传票,然后将其强制押送”:第2条规定:“若被传讯人托词拒不到案或企图回避,则传讯人得拘捕之”;第4条规定:“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出庭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同等财产的人;如是贫民,则任何人都可以充任”;第9条规定:“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由此可见,古罗马早期的强制措施是由当事人之间采取的,拘传被告到庭是原告的责任,如果被告企图逃避,原告可以采取暴力,强行将被告带到法官面前,如果被告因年老或疾病不能行走,原告应准备好车马,供其乘骑。但如果被告想要免去原告的传唤,就必须找到一个有相当财力的保人(eindex)担保;如果原告认为保人的财力不及被告,被告应另行更换担保人。当时的担保采用的是保证人担保,担保的内容是保证被告人随传随到,依时出庭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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