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DC发明专利权属纠纷
附文:H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原告:S总经理
被告:丁教授
原告S总经理诉被告J教授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A、B、C、J等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曾于1991年到1997年在H市一直共同从事镍氢电池工艺、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原告与其他发明人以及被告共同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想及随后的实施。原告作为发明人之一,在负责镍氢和镍镉电池封口化成技术开发时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想方面起了重要贡献;在负责镍氢电池的试验、中试和批量生产方面起了技术实施方面的突出作用。发明人共同努力,终于在1997年完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因当时共同开发、完成专利技术的各发明人都系同门,也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意识淡薄,没有对共同的技术成果的相应权益在法律上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当时各发明人都在H市T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涉案专利技术也一直在H市T电池有限公司使用,各发明人也没想到将涉案技术共同申请专利和授权他人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没有征得其他发明人的同意、其他发明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归发明人共有的发明独自一人于1997年12月19日申请了专利,2002年5月29获得专利权。
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国内100多家电池制造企业发布公告并于4月底在华南电池联合会年会珠海会议上向与会10多家电池厂家发布告示,认为大家都侵犯其专利,要求交纳专利使用费,其中包括原告的公司。
原告认为,作为发明专利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人,原告为此发明的完成作出了多年而卓有成效的贡献。原告多年的劳动成果不能为他人任意侵占,而且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为发明专利DC的专利权共有人;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承担的律师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J教授当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1、涉案的发明专利系答辩人提出设计构思、提供研发资金并实际完成研发工作的发明创造;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所带的研究生,于1991年以毕业实习的名义到答辩人主持工作的Y化学电源研究中心实习,毕业后任中心实习技术员,1996年底转到T公司做生产管理技术员。T公司是答辩人一手操办的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的启动资金、技术均由答辩人提供,而被答辩人一直是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工资的雇员。2、答辩人提出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及研发、试验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更不用说提出重要思想或做出重要贡献。之所以将被答辩人作为设计人列入专利申请文件,完全系答辩人出于关爱学生前途的善良本意,满足被答辩人提出的考虑在以后评定技术职称时比较方便。被答辩人在2002年初不打招呼便私自离职。3、在整个发明专利的研发过程中,一直是由答辩人作为主导,被答辩人并未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也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构想。
二、答辩人作为专利申请人并成为专利权人,与其率先提出发明构思,并主导完成整个发明创造的客观事实是相符的,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凭借其在电池界以毕生精力研发的先进电池技术多项成就的基础上,提出了专利发明的构想,进行艰难的资金筹集工作,争取了H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以个人名义筹借到l000万元开发资金,而正是这一大笔款项成为T公司的启动、研发资金,也是完成整个发明创造的强大经济支撑;而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众多发明人均为T公司员工,在公司领取工资并在答辩人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的各项工作。
三、被答辩人起诉的目的在于获得不可告人的非法经济利益。被答辩人于2002年春节后,(时任T公司总经理),未办理任何辞职手续,也未向任何人打招呼,私自携带大量的技术资料与某外商合资办厂,后经公安部门介入后,被答辩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痛改前非。此后被答辩人并未遵守其承诺,再次在Q市与他人合资办厂,公开使用答辩人的专利技术。而当时答辩人正卷入与另一侵权企业的长达三年的诉讼,才无力顾及被答辩人的非法行为。
四、被答辩人要求共享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因为在1999年6月专利申请公布时,被答辩人已是T公司的副总经理,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专利的事。因此不存在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偷偷申请专利的情况。即使被答辩人当时真的不知道,但1999年6月23日专利申请公布时法律推定所有人应当知道专利申请的内容,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民事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在1999年6月24日起2年内即2001年6月23日前主张权利。
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律师费用的请求并无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并非系专利侵权纠纷,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且其律师费是依据共享专利权的请求,而该请求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都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持续性专利侵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涉案发明为本案原被告及其他发明人的共同发明。1997年12月19日,被告在其他发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一人申请了专利。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属实际上是处于不同阶段的同一权利。在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侵犯专利申请权变更为侵犯专利权。因此,被告一人申请专利后,即是对原告专利权属的持续侵犯。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卜三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也就是说,被侵权时间超过二年的,而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支持权利人保护其专利权的请求。也就是说,被侵犯的专利权继续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那么,专利权的确权请求也应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二、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全国各地法院的共识。2003年10月29日,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在会议上做专利审判工作总结讲话,蒋庭长认为: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性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存续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蒋志培讲这番话,是对全国法院专利权属纠纷审判工作的总结,是全国各地知识产权庭的共识。本案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完全一致。该裁定同样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司法解释中关于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北京法院作为全国审理知识产权最多的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务研究走在全国前例,该案审判长作为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前庭长程永顺,可以说,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观点,在北京地区法院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三、专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法律理论界的共识。知识产权是对世权、绝对权,类似于物权,其本身是不存在时效问题,这没有任何异议。请求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也等同于请求确认物权。法学理论界主流、权威的观点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如果物权请求权可以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而物权继续存在,那么物权就成了空的,在法律逻辑上和事实上都无法成立。王利明持此观点。梁慧星也认为,物权确认请求不适用时效制度;同时,他认为,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本案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正是请求确认S等发明人为知识产权的共有人。《民法通则》所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因为制定的时间比较早,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认为,该两年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特别是债权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属纠纷,也就是说专利持续侵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在法律理论、实务界均为共识。
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专利法》第六条对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两种情况下,申请专利的权利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S总经理主张要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要先举证证实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即要先证明其是针对涉案专利有权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原告要证实其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涉案专利有权提出申请的人,则要先行证明其确实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即其是真正意义上的发明人;然后还要证实该发明创造是S总经理的非职务发明。然而,S总经理仅提供了一份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证据来支持其请求。
首先,对涉案专利是否是原告的个人发明(非职务发明)的质证分析。在证据交换、法庭调查、辩论中,原告以专利登记簿副本中J教授系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推定涉案发明创造为J教授的个人发明,而原、被告同列为专利证书中的发明人,以此再推定发明创造也是S总经理的个人发明创造。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是有权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T公司将提出申请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结果,该处分权利的行为本身并不产生该发明创造就是纯个人的、非职务发明的法律后果,也不能根本改变该发明创造的技术职务属性,更不能由此产生该发明是原告的个人发明、及原告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几个确定的法律事实可以依法推定某一事实,但不能以推定的事实作为基础再次推定相关事实。本案原告就是犯了这种逻辑错误,先是因被告系个人名义申请推定涉案专利为个人发明,改变了发明创造的技术属性;再以原、被告同列发明人,进一步推定该发明也是原告的个人发明,将原告扩张进权利人的序列。原告并未就涉案发明是其个人发明完成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未能举证其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在庭审中,原告仅以其名列发明人序列来证实其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现行法律并无“列入发明人名单的人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的强制性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2.1.2“发明人”一节中明确规定:“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发明人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必审查”。同样,现行法律也不禁止申请人将非真正发明人列入发明人名单。列入发明人名单,仅是满足专利审查行政程序的要求。列为发明人与做出创造性贡献之间并不必然画等号。在没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以列入名单来反向推断出原告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结论,更不能因其列为挂名发明人、就推定其应享有与该专利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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