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有经营、管理权,本案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与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登记,故应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乙某不是本案被告村的农民和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而是国家公职人员,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经营、收益,在事实上变相侵害了该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多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故应终止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乙某在2005年耕种12亩农作物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乙某在举证期间向原告及被告某村委会提起的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l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2条、第15条、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乙某与被告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乙某将上述土地当中的12亩归还原告甲某。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
一审宣判后,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甲某与原审第三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甲某辩称,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上诉人甲某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形式与原审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登记,被上诉人甲某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上诉人乙某(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村委会之间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大户承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家政策大幅度调整,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上诉人乙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与原审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影响了某村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的贯彻落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乙某将本案诉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被上诉人甲某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乙某与原审被告村委会之间关于解除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善后处理赔偿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应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乙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甲某与原审第三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原判决第一项并非一审原告甲某诉求范围,故直接判决解除被告乙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应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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